原告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乙,男。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唐某甲在本村开办一预制厂,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唐某乙均为唐某甲雇佣的工人。2007年3月24日,原告乔某某、被告唐某乙和另外一名工人受被告唐某甲指派一起去清丰县X镇送楼板。被告唐某乙驾驶拖拉机倒车卸楼板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左脚骨折,后住院治疗。关于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清丰县人民法院已做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09年农历11月27日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将钢板取出,仍感到左腓骨不适,后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613.9元、误工费x元、原告乔某某的父亲的抚养费847.11元;原告乔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某甲赔偿其一个月的工资600元,以上共计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乔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受到损害的事实。
2、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3、家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年龄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唐某甲辩称,2009年3月22日,(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双方以后互不纠缠;且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做过第二次手术,不存在误工费。现在原告身体已经恢复正常,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工资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工资标准不是每天20元,而是计件工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乔某某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双方以后互不纠缠。
被告唐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过程,本院已做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不再复述。原告乔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12月20日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农历11月27日做第二次手术将钢板取出。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乔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父亲乔某朝,现年78岁;原告另有一姐姐乔某姣,已出嫁。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调查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程建民,程建民证实:患者踝骨骨折,用来固定的钢板一般应在钢板植入后8至12个月内取出;患者做伤残鉴定的时间,一般是在出院后3至6个月内,且取出患者体内的钢板后,才是治疗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特殊侵权纠纷。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雇佣关系,唐某甲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乔某某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原告乔某某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唐某乙直接造成的,而二被告之间同样存在着雇佣关系,被告唐某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唐某甲做为雇主,对雇员唐某乙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常年受雇于被告唐某甲的熟练工人,应当预见到在车辆未停稳时而靠上前去的危险性,故其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过错大小,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被告唐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30%由原告自负。赔偿的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原告父亲的抚养费。赔偿的标准: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状请求及伤残等级,应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标准的计算。原告定残时已52岁,应按20年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10%,合计伤残赔偿金元9613.9元;误工费以双方已认可的每日20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参照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的意见,原告自2007年12月20日受伤之日植入钢板后,最迟应于2008年12月份取出,但原告于2009年农历11月27日才将钢板取出。2009年农历11月27日后原告误工费的损失,系其本身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上次判决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9日,共计334天,即20元/天×334天=66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现年78岁,原告现一姐姐,无其他共同抚养人。根据原告的诉状请求和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原告的父亲的抚养费应为3388.47元/年×5年×10%÷2=847.12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唐某甲承担70%,余款原告自负,即(伤残赔偿金元9613.9元+误工费6680元+抚养费847.12元)×70%=x.71元。原告当庭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唐某甲当庭提出原告乔某某在开始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在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后得款800元,现由原告支取。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该800元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唐某甲应支付给原告乔某某的款项是x.71元-800元=x.71元。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及本案案情,可看出该协议只是本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内容,该协议并不能排除原告乔某某关于本案的诉权,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赔偿原告乔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共计x.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302元,被告唐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