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简称扬翔公司)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翔公司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欠账销售原告生产的德林牌猪饲料,至2002年1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货款2,685.23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5.23元,逾期付款利息1,086.36元(自2002年2月1日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后另计),共计3,771.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德林牌猪饲料,期限为两年。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订货和交货方式、协议管辖法院等均作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或银行账户兑付,合同选择本院为诉讼管辖法院。赊销行为约定乙方逾期不付款时,按月利率2.5%由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截止200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685.23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为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成立,2007年3月28日变更登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书、买卖合同书、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2,685.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率2.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上未注明有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685.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85.23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