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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至省道307线82KM+400M(滑县X乡X路段)时,与步行的滑县X乡X村民宋六根相撞,造成宋六根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无异,且有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证人杨XX、张XX证言;民事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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