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趁永城市葛店矿墙倒之机盗窃葛店矿院内的钢管、滚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XX、翟XX、李XX证言、葛店煤矿保卫科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