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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24日因盗窃被丰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0月15日因盗窃、敲诈勒索被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3月22日被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XX翻墙进入廊坊市X村郑某家行窃时,发现郑某在家中睡觉,遂持刀威胁郑某要钱,用白色背心将郑某双手反绑,抢走诺基亚2680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88元。

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XX在廊坊市X村刘洪伟家中,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坠两枚、红色三星滑盖手机一部及现金2400元。被盗黄金首饰价值4635元,被盗财物被其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XX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并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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