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省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徽省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徽省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勇,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物资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