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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经事前密谋,窜到陆川县X村二队张某球家门口,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042元的红色广本牌男装摩托车盗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黄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失主李××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黄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黄某参与密谋,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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