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渑池县笃忠卫生院。
住所地:渑池县X镇X村。
原告贾某与被告渑池县笃忠卫生院(以下简称笃忠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笃忠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经营医药期间,被告从我处购药x.5元,至2007年6月20日共付我款x元,剩余3645.5元在我讨要时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我3000元,并由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被告却未依约给付此款,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欠款及损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月1日笃忠卫生院出具的3000元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材,双方经结算,被告笃忠卫生院于2008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笃忠卫生院与原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原告已经依约供给药品,被告笃忠卫生院理应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公章是其对原告债权的认可,原告方依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可由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笃忠卫生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笃忠卫生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药品款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元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笃忠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