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1。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袁某1。
原告余某1诉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袁某2,X年X月X日生男孩袁某3,X年X月X日生女孩袁某4,2004年10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向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喝酒滋事,且不顾家庭、不关心原告及子女。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袁某4、袁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袁某3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生小孩情况属实,分居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袁某2,X年X月X日生男孩袁某3,X年X月X日生女孩袁某4,2004年10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三组式高组合柜1套、被子6床。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结婚证与陈述及证人袁某5、袁某6、曾某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1与被告袁某1离婚;
二、女孩袁某2、男孩袁某3由被告袁某1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女孩袁某4由原告余某1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余某1与被告袁某1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并对对方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袁某2、袁某3、袁某4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余某1现存于被告袁某1家中的嫁妆留归被告袁某1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