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桂某来到永嘉县X村被害人林某某家中,以兑换人民币为由,在数钱过程中窃取林某某人民币10000余元。
2、2011年5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桂某来到大若岩银泉村被害人陈某家中,以兑换人民币为由,在数钱过程中窃取陈某人民币7800余元。
3、2011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来到大若岩镇X村被害人陈某甲、汪某夫妇家中,以兑换人民币为由,在数钱过程中窃取陈某甲、汪某夫妇人民币11000余元。
4、2011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桂某来到枫林镇X村被害人徐某甲的小店中,以兑换人民币为由,在数钱过程中窃取徐某甲人民币92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的家属已经分别退赔被害人林某某、陈某、陈某甲、徐某甲人民币10000元、8000元、11000元、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汪某、林某某、陈某、徐某甲的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桂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桂某的家属已积极退赔赃款;3、桂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桂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桂某能自愿认罪,结合已退赔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麻富隆
人民陪审员陈某珍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