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曾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2008年10月23日补交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共同财产有吉利牌轿车一辆和校油泵店内部分财产,另原、被告双方有部分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曾某、女孩曾某被告曾某自愿抚养成人,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应得部分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用;
三、欠原告娘家亲戚的21900元债务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被告曾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曾某自愿给予原告陈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此款限2012年6月4日前交法庭,原告陈某将吉利牌车交付给被告曾某后方能领取此笔款项;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龙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