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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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韩某

上诉人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我通过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为我母亲租房,为了方便照顾母亲,我要求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帮助寻找二层以下、有供暖设施、方便上厕所的楼房使用,结果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找了两间平房。实地看房时,我询问卫生间情况,当时房主韩某和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的两位职员说旁边的私人医院卫生间可以使用,并且医院允许外人使用。我和房主韩某核实才知道,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介绍的房子是商业用房,水、电收费皆是商业标准,比民用收费标准高一倍,不是可以居住的民宅,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不应该将此房屋租赁给我,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在此问题上没有事先说明。当时在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员工的催促下,我与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和韩某仓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时临近中午,吃午饭前,我将中介费1200元交付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吃完午饭,我去旁边的私人医院询问卫生间能否使用,医院说卫生间是为医院病人服务的,而且医院下午5点下班后,就无法使用卫生间了。当天下午我找到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职员,言明被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误导,我不再租赁上述房屋,要求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退还中介费,但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拒绝。第二天,我与房主韩某联系,通知他因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介绍的房源与我要求的不符,所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希望解除租赁合同,韩某同意解除合同。但经我多次要求,多方协某,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至今尚未退还1200元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退还张某1200元服务费;由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张某寻找房源时,确实要求我公司提供有供暖,方便上厕所,楼层低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张某提出平房没有卫生间,老人居住不方便,要求解除三方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服务费。因当时经办的店长和经办人员现均已离职,双方协某未果。我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张某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不同意退还租赁服务费。

韩某在原审法院述称:我委托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出租位于北京市X区)长椿街甲X号房屋一间。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曾带不同人员来我处看房。张某确实询问过卫生间使用问题,我回复说周某有的居民去附近私人医院卫生间上厕所。我告知了张某我的房屋内没有卫生间,房屋是商业用房,水电费系商业标准。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二天就和我联系,提出因卫生间等问题,无法继续租赁房屋,我同意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后来我已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他人。我同意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X区X街甲X号的房屋系首都钢铁公司冶金机械厂名下房屋,房屋居住面积25平方米,由韩某承租。2010年9月27日,张某(乙方)与韩某(甲方)、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附属设施清单》,合同编号为:ZLSF—(略)。《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X区)长椿街甲X号房屋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住宅。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房屋租金为人民币1600元/月……。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人民币1200元整作为居间服务费。同日,张某将1200元租赁服务费交付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张某交来(房屋地址)长椿街甲X号租赁服务费合计壹仟贰佰元。”落款处有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签章。该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解除情形及违约责任。签约当日,张某自称因核实私人医院卫生间并不对外使用,遂向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中介费,但双方协某未果。2010年9月28日,张某又找到韩某,通知其因中介公司介绍房源与要求不符,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韩某确认张某于签约次日提出因房屋卫生间等问题,无法继续租赁房屋,其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张某、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服务费问题,多次协某未果。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退还张某1200元租赁服务费;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为由,不同意退还租赁服务费,但同意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韩某亦同意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住房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附属设施清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房屋中介机构依照委托人要求应对于房屋权属、位置、设施等订约相关事项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已事先告知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寻租有供暖设施、卫生间条件便利、楼层低较适于老人居住的房屋,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应按照张某要求找寻能够满足张某生活需求的合适房源。但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找寻的房源系商业用房,无法满足张某生活需求,无法实现张某租赁房屋目的。因此,张某要求解除三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及韩某亦同意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张某要求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得知房屋使用存在障碍后已及时与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及韩某取得联系并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未造成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及韩某的经济损失,且三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未能实现张某及韩某的合同目的,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某、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及韩某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租赁服务费一千二百元。如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判令不返还1200元。上诉理由是:对于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张某是知情的且其亲自看过,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张某、韩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在事先已经明知张某承租房屋要求的前提下,未能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介绍给张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冀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舒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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