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6日被温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X街道中楠广场X幢B单元楼梯口,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电动车一辆,随后被保安人员抓获并追回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抓获经过、扣押与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又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