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何远明,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27岁。
原告彭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彼此接触时间少,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分,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子女不尽责任,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金XX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金XX。原告以与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被告好逸务劳,赌博成性,原告多次耐心归劝,被告始终不改,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