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顺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津县顺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某文在1993年至1997年期间,先后为上诉人利津县顺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造了净化站、注水站等一批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的结算单载明上诉人欠李某文工程款(略).33元。该欠款上诉人先后于1998年、1999年、2000年1月归还了李某文(略)元。2000年1月28日李某文与上诉人利津县顺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欠李某文工程款每年偿还3至4万元,如果不能按期偿还,超协议超时间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李某文于2000年11月28日因车祸去世,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笔债权。2001年、2002年上诉人又分批归还被上诉人(略)元。2001年3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桓台县X镇的周敬武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略)元债权转让给周敬武,有上诉人负责偿还。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欠原告工程款(略).3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于2004年7月1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略)元。如果上诉人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偿付欠款。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