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海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鲍某鸣,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荷姆”轮船东。
2002年2月2日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建”轮与被申请人所属“荷姆”轮在上海港106浮筒附近发生碰撞,致使申请人所属“长建”轮船首严重受损。2002年2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所属“荷姆”轮违反航行避碰规则为由,向本院提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所属“荷姆”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20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即日起,扣押停泊于上海港的被申请人所属的“荷姆”轮。
三、被申请人应向本院提供20万美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预交扣船费用人民币2万元,以取得被扣船舶获释。
四、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