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毛某诉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毛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毛某撤回对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毛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