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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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5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森林某局投案,次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由本院决某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到寿宁县X某“里山坪”责任田干农活。14时许,被告人见田埂草多,就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火烧草,引发“东园”、“大山”山场森林某灾。起火后,被告人林某用锄头扑火,由于火势很大,无法扑灭,遂逃离现场。同日13时许,林某付(已判刑)在邻村X某“东园”的责任田内烧稻草亦引发森林某灾,两起火灾蔓延交汇,至同月3日才被扑灭。“东园”、“大山”山场山林某属寿宁县X某集体所有。经寿宁县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武曲镇X某“东园”、“大山”山场被烧毁的有林某面积2155亩,折合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10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到寿宁县公安局森林某局投案。供述了引起寿宁县X某“东园”、“大山”山场森林某灾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略)人民政府林某证明单、失火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侦破报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寿宁县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某灾情况鉴定书及鉴定人的资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擅自在野外用火,且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过失引起寿宁县X某的“东园”、“大山”山场森林某灾,被烧毁的有林某面积2155亩,折合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时被告人林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年龄大,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关押,且无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由于被烧毁的火烧迹地尚未进行更新造林,应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火烧迹地进行补植复绿,使受损林某的植被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应在2012年春季前按林某部门的设计要求对全部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兴娇

审判员吴生兴

人民陪审员吴运宜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卢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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