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天成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九龙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深均,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陕西九龙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九龙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X区X路银河坊铭湖景园X号楼CX室,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所在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其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出租人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X村,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九龙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