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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杨某乙、黄某、谢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秦某与被告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谢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男。

原审原告杨某乙、黄某、谢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秦某与被告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岩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岚,被上诉人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日11时30分,原告杨某乙、黄某之子、原告谢某丙之夫杨某乙桥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秦某由观音滩镇X镇方向,途经白水镇X组地段(S320线x+300M处),与被告柏某驾驶的由大忠桥镇X镇湘湖沙场方向行驶的湘M11-x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杨某乙桥及秦某当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乙桥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0年9月23日14时许死亡,花医疗费89,623.77元,尸检费600元,原告秦某受伤后被送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2,947.48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秦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柏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交警队)。该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9月16日认定,杨某乙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柏某驾驶的湘M11-x大中型拖拉机于2010年3月13日以“蒋春芳”名义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4日零时至2011年3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系死者杨某乙桥之父,于X年X月X日生,已年满72周岁,原告黄某系死者杨某乙桥之母,于X年X月X日生,已年满68周岁,其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杨某丁系杨某乙桥之女,1996年3月21日,已年满14周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杨某乙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柏某驾驶湘M11-x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杨某乙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认定被告柏某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湘M11-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故对于原告杨某乙、黄某、谢某丙、杨某丁、秦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其赔偿金额应当符合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或约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则由被告柏某按责任承担。经核定,原告杨某乙、黄某、谢某丙、杨某丁因杨某乙桥死亡损失为:1、医疗费89,623.77元;2、死亡赔偿金98,200元(4,910×20年);3、尸检费600元;4、丧葬费13,004元;5、护理费1,919.40元(15,922/365×22×2);6、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5.60元(杨某乙4,020.87×8÷4=8,042元,黄某4,020.87×12÷4=12,063元,杨某丁4,020.87×3÷2=6,031元),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尽管原告当庭未提供票据,但因需将杨某乙桥送往衡阳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法院根据实际酌定800元。对于原告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杨某乙桥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巨大损害,但考虑到本案的发生死者杨某乙桥本人负主要责任,故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原告杨某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5.8元,因原告杨某戊未提出其需死者杨某乙桥扶养之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杨某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而原告杨某乙、黄某、谢某丙、杨某丁损失合计为250,535元。原告秦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47.48元(已付10,000元);2、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1,963元(45×15,922/365);4、护理费1,221元(28×15,922/365),计16,631.5元。对于原告秦某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现未发生,原告秦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五原告上列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为:1、医疗费、尸检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4,259.3元之中的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3,243元之中的90,000元,五原告上列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为147,502.3元。在该案中,因被告柏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44,250.89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42,038.00元(44,250.8×95%),现被告柏某已垫付10,000元,因而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32,038.0元(42,038-10,000)。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及其家人故意伤害被告夫妇身体应赔偿其损失30,948.14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黄某、谢某丙、杨某丁、秦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90,000元,共计120,000元整。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某乙、黄某、谢某丙、杨某丁、秦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32,03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乙、黄某、谢某丙、杨某丁、秦某要求被告柏某另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5.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以“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不应采信、原判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判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戊提交残疾证。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是本案死者与本案无关。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杨某戊的残疾证,原判驳回杨某戊的诉讼请求,杨某戊未上诉,故该证据与本案二审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日,被上诉人杨某乙、黄某之子、被上诉人谢某丙之夫杨某乙桥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被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柏某驾驶的湘11-x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二轮摩托车受伤,杨某乙桥及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乙桥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否定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杨某乙、黄某、谢某丙、杨某丁因该起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原审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责任事故认定,酌情考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由于柏某认为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据此,原判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第三者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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