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所地:西乡X镇X路X号。
代表人陈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该行北大街分理处主任。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刘某、宁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刘某、宁某、何某及被告宁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30日以购买挖掘机,向西乡X村合作银行北大街分理处借款50万元,期限二年(2009年5月30日——2011年5月29日),月利某9.3‰,约定由宁某、何某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得到此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挖机,而是转借他人,且不能按期支付利某,在催收利某中得知被告已无力偿还,还款已发生风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赔偿利某损失x元(利某算止2011年3月31日),并由被告宁某、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笔贷款是秦利某与合行内部人员勾结对其实施的诈骗,目前正在侦查阶段,如果侦查终结后,不认为是对其实施的诈骗,其将想办法予以偿还;二是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放款程序,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得过错;三是原告以贷款购买的挖掘机被扣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挖掘机并不是贷款所购买的,是秦利某后来又骗我花了45万元买了个挖掘机,这个事情已经在汉台公安分局立案,到5月份就能追回来,并不是没有能力偿还。另外,第四季度没有清息导致的后果只能是罚息,而不是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是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违反了法律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合同解除后,有关利某的约定也被解除,不应再依据原合同计算利某。且原告在借款前没有做好调查,贷中没有做好审查,贷后没有及时检查,明显违反了“三查”规定,也有一定过错。同时认为,第一被告所诉用于抵债的挖掘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某系。
被告何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贷款人是被告刘某,应该由刘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30日以自己和其妻李某的名义向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北大街分理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期限二年(2009年5月30日——2011年5月29日),月利某9.3‰,并由宁某、何某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刘某将该笔借款贷出后,于2009年5月30日与秦利某、秦培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同年6月10日将贷款50万元出借给秦利某。自2010年9月21日后被告至今不能按时支付利某,经贷款人催收利某时,被告还款已发生风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某损失,被告宁某、何某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出据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刘某及妻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宁某、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发放贷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借据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借款及被告宁某、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其与他人的借款合同和他人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了该笔贷款由被告刘某改变用途转借他人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六张请息凭证,证明该借款利某清至2010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某至今未清偿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陕西省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北大街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并由宁某、何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刘某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又私自转借他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二)和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七条的约定,属明显违约,且又不能按期支付原告2010年第四季度以后的利某。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及赔偿利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某、何某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的约定,本院亦应支持。对被告刘某辩解该笔贷款是秦利某与合行内部人员勾结对其实施的诈骗,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放款程序,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得过错,虽未按时清息只能按罚息计算,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勾结及发放借款有过错的证据,而事实是被告刘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合行贷款又出借他人,且该款已发生风险,故对其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宁某辩解合同解除后,有关利某的约定也被解除,不应再依据原合同计算利某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原合同约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赔偿该借款的预期利某损失,对其辩解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得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对上述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对被告何某辩解;贷款人是被告刘某,应该由被告刘某偿还的意见,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的规定和保证人承诺书的承诺及双方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该笔借款应由保证人承担该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刘某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清偿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某赔偿原告利某损失(从2010年9月22日起按利某9.3‰计付利某,利某本清)。
三、由被告宁某、何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200元,由刘某、宁某、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剑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