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沪二中刑再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职工,住(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商业受贿罪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3日作出(1995)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1996)闸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1年10月31日作出(2001)闸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原系光华出版社上海分社(后改名为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职工,后被聘用为公司干部。1990年3月,徐某某填写了《干部履历表》,被公司聘用为副主任科员。1994年5月,徐某所在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聘用上岗。1987年2月,华东电焊机厂及徐某在公司等18家单位签订联建协议书,共同在本市X路复元坊改建住宅,成立闸北区X路复元坊联建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建办”),徐某某被公司派往工作,并被参建单位联席会议推举为联建办副主任,负责居民的动拆迁及分房工作。在此期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张志强、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有徐某某的人事档案、复元坊基地的联建协议书、证人证某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联建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商业受贿罪。鉴于徐某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追缴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对被告人徐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之规定,改判被告人徐某某商业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徐某某不服再审改判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收受薛某某人民币500元并未利用职务之便,对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无占有的目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某在担任联建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张志强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薛某某给予徐某人民币500元,虽是为基地的电梯安装工程,且该工程不属徐某接负责,但薛某明送钱给徐某要其帮助向工程主管人员说情,故原判认定该500元人民币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受贿所得并无不当。对于姚某某给予徐某人民币1,000元,虽徐某催姚某回,但在姚某取回该款时,徐某按规定处理,实际占有了该款,对此应认定为受贿。徐某某以没有占有该款的目的,不构成商业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商业受贿罪。再审判决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徐某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陈某台
代理审判员程丽颖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