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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毕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毕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春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X年X月X日生长女毕某X,X年X月X日生长子毕某X,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我二人婚姻基础差,性格又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春,被告与他人同居,此后即没与我联系过,不尽抚养小孩义务。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春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毕某X,X年X月X日生长子毕某X,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婚生两个子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张国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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