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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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丙、刘某亮、石某、刘某丁(四人已判刑)、冯振西(另案处理),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陈炎亭的宏鑫铁合金厂内,将冶炼炉子上的铜绳盗走6根。经鉴定,被盗铜绳价值7000元。

2、2006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丙、刘某亮、石某、刘某丁、冯振西,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牛怀森的冶炼厂内,将冶炼炉上的铜绳盗走24根。经鉴定,被盗铜绳价值4400元。

3、2006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亮、刘某丙、石某、刘某丁、冯振西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申国治的冶炼厂内,将冶炼炉上的铜绳盗走200公斤。经鉴定,被盗铜绳价值8200元。

4、2006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丙、刘某亮、石某到登封市X镇老农修厂院内,将一台ST-x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680元。

5、2006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亮、刘某丙、石某、刘某丁、冯振西、王某(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镇X村河南刚玉公司院内,将冶炼炉上的紫铜排盗走。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刘某亮、刘某丙、石某、刘某丁对分别或结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铜绳、变压器、紫铜排等物品经过的供述。

2、申一某、牛某、申二某、冯某、蔺某等被害人分别对各自的冶炼厂或公司院内铜绳、变压器、紫铜排等物品被盗的数量、时间的陈述。

3、证人曹某对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04年至2006年在其家租房居住的证言。

4、同案人石某、刘某丁、刘某亮、刘某丙及证人曹建涛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5、同案人刘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

6、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

7、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同案人石某、刘某丁、刘某亮、刘某丙因犯本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盗窃次数错误;其身有严重残疾,家庭困难;犯罪具有被动性,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五起的证据不足,侦查程序违法,没有按照发现漏罪的情况合并处理;上诉人系残疾人员,不适宜监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次数错误及辩护人辩护称认定上诉人盗窃五起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五起的证据,有同案人刘某亮、刘某丙、石某、刘某丁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且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犯罪具有被动性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参与刘某丙盗窃团伙的犯罪活动,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被迫参加或曾有拒绝的意思表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积极参加而非被动参与;另从上诉人同案人的供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同案在作案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各人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身有严重残疾、家庭困难的理由,经查,我国《刑法》对残疾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仅规定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其他身体残疾的情形,因并不影响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故不能以此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侦查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前罪刑期届满时发现上诉人有漏罪,按照法定程序再次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侦查程序合法,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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