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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梅某、梅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男。

被告梅某,女。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

原告邹某与被告梅某、梅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丽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保与被告梅某、梅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邹某于1995年4月28日,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取得了武陵镇X区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修建房屋。2004年,邹某在该土地上动工修建二缝一间三层房屋一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74平方米。2007年,被告梅某、梅某在紧邻原告房屋东侧新建房屋,因被告梅某在处理其房屋基础时,采用的方法不当,致使原告邹某的房屋主墙多处出现裂缝,基础下沉,开、关门都不灵活,经鉴定,原告的整栋房屋已成危房。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梅某进行处理,但被告梅某置之不理。2008年1月22日,被告梅某将其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刘某,但原告房屋受损之事至今仍未得到处理。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62195.63元。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2月19日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座落在武陵镇X区地号X-X-X-0328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人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登记时间是2009年11月5日,该住宅用地已出让给梅某、梅某,出让价为95000元,出让的住宅用地是梅某、梅某修建的房屋及出让的住宅用地未过户给梅某、梅某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2月23日对被告刘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刘某于2008年1月22日向被告梅某购买的房屋,房屋款交给了被告梅某,被告刘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梅某给被告刘某的所有手续均是从李某某的手续上面直接转到被告刘某名下的事实;

3、常鼎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刘某)。欲证明被告刘某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从李某某[常鼎国用(2009)第X号]转让而来、界址均是一样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5-599)、常德市X镇居民建房占地许可证》(编号为(略)号)。欲证明原告邹某系合法用地建房的事实;

5、梅某与刘某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欲证明被告梅某将卫星池小区内一间四层私房转让出售给被告刘某,价格为198000元,被告梅某约定负责该房屋过户签字手续及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

6、常德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的房安鉴字(2010)第X号房屋受损鉴定报告。欲证明目前邹某的房屋部分构件的承载力及相关连接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出现险情,属局部危险房(C级),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事实;

7、2011年3月29日,常德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的常鼎房安鉴字(2011)第X号房屋受损鉴定报告和(2011)04补《补充司法鉴定报告书》。欲证明原告邹某的房屋属局部危险房(C级)的事实;

8、2011年5月27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德源造鉴字(2011)X号司法鉴定报告。欲证明邹某受损房屋维修费为62195.63元的事实。

被告梅某、梅某辩称: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告东侧新建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李某某过户给被告刘某的,梅某、梅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经过鉴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告本人亦有责任;此外,最后一次鉴定的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过高,与之前的鉴定差异太大。

被告梅某、梅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欲证明被告刘某买房之前宅基地是李某某所有,导致邹某房屋受损的房屋宅基地是属于李某某的。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和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1年3月29日,常德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常鼎房安鉴字(2011)第X号《房屋受损鉴定报告》,2011年5月27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湘德源造鉴字(2011)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告邹某不服湘德源造鉴字(2011)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准许,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湘德源造鉴字(2011)X号补《补充司法鉴定报告书》。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法院庭后对证人李某某进行调查核实,本院庭后经对该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该证人认为证据1情况属实,且未到庭的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证据1相吻合,且被告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补充鉴定的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虽然被告梅某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湘德源造鉴字(2011)X号补《补充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邹某于1995年4月28日,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取得了武陵镇X区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修建房屋。2000年,邹某在该土地上动工修建二缝一间三层房屋一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74平方米。1995年8月8日,案外人李某某在卫星池小区紧邻原告邹某宅基地东侧办理了用地面积为63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29日,李某某又办理了建设规模为183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某某办证后在其宅基地上一直未建房。2006年李某某将其宅基地以95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梅某、梅某父女,但未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并由梅某、梅某于2007年修建了一间四层的楼房一栋(该房屋紧邻原告邹某房屋的东侧)。2008年1月22日,被告梅某将其房屋以1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梅某与刘某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009年11月5日,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给李某某颁发了使用面积为53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某的地号为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办理了地号同为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梅某、梅某修建房屋导致邹某的房屋受损,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8日,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1年3月29日,常德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常鼎房安鉴字(2011)第X号《房屋受损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邹某房屋受损原因经综合分析判定“导致邹某房屋墙体出现损坏的主要原因系邹某东侧新建住宅用房所致”,次要原因是“邹某建房时,基底持力层土质较软,未采取有效的地基处理措施,房屋上部结构的整体性差,抵抗变形的能力弱,是造成房屋墙体裂缝的内因”;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经综合分析判定,目前该房屋部分构件的承载力及相关连接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出现险情,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结论:属局部危险房(C级)”。2011年5月27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湘德源造鉴字(2011)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原告邹某房屋损坏其维修费用为25635.63元”。原告邹某不服湘德源造鉴字(2011)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湘德源造鉴字(2011)X号补《补充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结论为:“……重新计算该房屋维修费用为62195.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房屋受损(C级危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问题。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认证和查明的案情事实,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房屋东侧新建住宅用房所致,其理由是:“①邹某墙体裂缝大多是沿斜向延伸的,且位于墙体的底部,是最具代表性的沿新建房方向升高某延伸的不均匀沉降裂缝;②邹某房屋建于2000年,若墙体出现不均匀沉降的话,房屋建成后一般1~2年之内会出现墙体沉降裂缝,而根据常德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调查得知,邹某东侧新建房建至第四层时,邹某房屋墙体才开始出现细微裂缝,然后随新建房的沉降而发展,说明邹某房屋墙体裂缝与邹某东侧新建房屋有关;③新旧两房屋靠得很近,新建房施工时又没有采取适宜的支护措施,加之两房的高某层差异(邹某为三层砖混结构,新建房为四层混合结构),地基基础承受的荷载不一,新房建成后对邹某地基产生了附加应力,房屋产生了附加沉降,从而致使邹某房屋上部墙体裂缝”;原告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是“邹某建房时,基底持力层土质较软,未采取有效的地基处理措施,房屋上部结构的整体性差,抵抗变形的能力弱,是造成房屋墙体裂缝的内因”。而原告房屋东侧新建住宅系被告梅某、梅某从案外人李某某处购买宅基地后所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被告梅某、梅某应对原告房屋的受损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的房屋存在抵抗变形能力弱的问题,与房屋受损亦有一定的内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是在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发生之后才购买的房屋,该房屋买卖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某对原告房屋受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房屋损坏后的维修费用(即经济损失)重新计算为62195.63元,该补充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实际。虽然被告梅某对此补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补充鉴定不合法,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梅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62195.63元。

综上所述,被告梅某、梅某应对原告邹某的房屋受损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本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梅某、梅某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系在原告邹某的房屋损害事实发生之后才与被告梅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邹某房屋损坏经济损失49756.5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梅某、梅某负担1084元,原告邹某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德广

审判员龚旭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丁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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