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彭某某、马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彭某某、马某乙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乙于2010年4月10日上午,到西华县X路中段“海澜之家”服装店调换产品,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店内衣架跺倒,毁坏两个衣柜及防盗墙一个,并谩骂殴打原告,原告伤后住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5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甲、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58.90元,误工费811.90元,护理费16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294.6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询问马某甲、敖XX、马某乙、胡XX、理XX、王X、杨某某、蒋XX的笔录。2、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法医临床鉴定书。4、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558.90元。以此证明被告马某乙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0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马某乙和女友蒋XX到西华县X路中段“海澜之家”服装店调换之前在该店购买的皮带,在调换皮带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马某乙将店内衣架跺倒,拉着蒋XX要跑时被杨某某拉住,后马某乙用脚把杨某某跺倒在地。杨某某受伤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1558.90元。
另查明,杨某某损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在其报案后,西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决定给予马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马某乙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之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在与原告杨某某因调换皮带发生口角后,将店内衣架跺倒,被杨某某拉住后,又用脚把杨某某跺倒在地,其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人身权和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马某乙应承担对原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于马某乙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某作为经销商,在被告马某乙因所购皮带质量问题到店中要求调换时,未能妥善处理,对发生口角,引起纠纷,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1558.9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x元计算。每天57元,住院10天,共计570元。3、护理费。按原告伤情考虑一人护理,每天57元,护理10天,共计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0天,共计300元。以上共计2998.90元。综合全案,本院确定由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由被告马某甲、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80%为宜。即原告杨某某承担599.78元,由被告马某甲、彭某某承担239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9.1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马某甲、彭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