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四川省南某市人。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本金65083.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让刘某乙、刘某丙、万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后刘某乙、刘某丙、万某三人提交了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2011年5月左右,被告人陈某通过更改联系电话、地址等方式,在刘某乙等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领取了三人的信用卡并先后将卡激活使用,利用三张信用卡内可透支额,以相互填补的方式先后共透支三张信用卡内65083.04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同时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乙、万某、刘某丙、梁某丁、韦某某、梁某戊、李某某证言;(4)信用卡账单明细以及申请表;(5)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信用卡(照片);(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的证明;(8)陈某与李某某结婚证;(9)涉案人员户籍证明;(10)调取证据清单;(11)刘某乙、刘某丙、万某账户中的信用卡张数;(12)刘某乙、刘某丙、万某的信用卡说明书;(13)办案说明、情况说明;(14)抓获经过;(15)户口证明。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本金65083.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所诈骗的赃款65083.04元予以退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进万
人民陪审员陈某祥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某以上二十万某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某以上五十万某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某以上五十万某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