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钟某。
被告钟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乘坐钟某驾驶的湘x正三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隆回县X镇“申记日杂批发部”门前路段时与停靠公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和新邵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隆回县交警队通知两被告调处,两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603.8元、医药费预计3000元、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30894元、护理费30894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营养费1000元、拐杖费80元,鉴定费735元,住宿费87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合计123104.8元。
被告钟某辩称,事发前是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驱车载原告出去,事发后原告又催促被告开车猛追撞被告车的大车,这前因后果原告必须负责。再者,被告本人在事发当中身负重伤,神志不清,后经抢救、治疗,才免于一死,花费医疗费近三万元。那次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罗某两败俱伤,赔偿原告一说,被告不能接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两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4,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休时间需3个月;医药费预计3000元;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7000元,住院半个月,需陪护。
证5,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用去医药费36678.2元及鉴定费735元。
证6,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7,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费用详单。
证8,交通费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8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1、2、3、4、6、7均系书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5系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证8,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钟某、钟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1日17时43分,原告乘坐钟某驾驶的湘x正三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隆回县X镇“申记日杂批发部”门前路段时与停靠公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537.2元;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9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3141元。2011年6月2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因车祸致右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髋关节活动可,不构成伤残。建议:1、伤休时间:叁个月。2、医药费预计:叁仟元。3、治疗方式:目前康复治疗,择日住院取内固定物。5、其他: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7000元,住院半个月,需陪护。注:一、1-2项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二、医药费预计不含来法医门诊检验费、鉴定费。由此,原告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37.2元+33141元)36678.2元,后续治疗医药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367天×16518元/年÷365天)16608元,护理费(45天×16518元/年÷365天)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拐杖费80元,鉴定费735元。另查明,钟某系湘x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钟某与钟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乘坐被告钟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钟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有权获得赔偿。湘x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钟某,把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钟某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钟某与周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院查明的医药费是36678.2元,原告医药费诉讼请求是37603.8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对于原告后续治疗医药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医药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30894元,应依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即误工费(367天×16518元/年÷365天)16608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30894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查明的护理费(45天×16518元/年÷365天)2036元为准。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0元交通费及87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48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对于原告拐杖费80元以及鉴定费735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费1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遗嘱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678.2元,后续治疗医药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16608元,护理费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拐杖费80元,鉴定费735元,合计66485.2元,由被告钟某赔偿33242.6元,由被告钟某赔偿33242.6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56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