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洪山海通耐火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武汉洪山海通耐火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下称被告)劳动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一案经武汉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认为原告是于2000年1月19日成立的,被告认为于1998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1998年6月至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补偿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失业保险补偿五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形下从原告处自动离职,被告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养老、失业保险补偿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从原告处自动离职,2011年1月21日申某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补偿5432元,失业保险补偿47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2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各一份,证某原告成立日期是2000年1月19日及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证某二、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某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证某、参保说明一份,证某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证某四、证某证某三份,证某被告2009年12月8日领取工资后,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根据仲裁裁决做出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某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某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某份,证某被告在原告处任安全员一职。
证某、调查笔录两份,证某被告于1998年6月被招聘至原告处工作,2010年1月29日被辞退,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上述证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模糊看不清楚,对证某内容有异议;对证某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缴纳社保,并且在2010年1月原告仍然在为被告缴纳社保;对证某四中证某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某申某、梅巧云和邹伟的证某相互矛盾,且从证某证某中无法看出被告离开的原因和时间,且三个证某现在仍在原告处工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相符;对证某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某的真实性,对证某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某被告于2009年担任过安全员;对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某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某证某所证某的情况,证某出庭作证某客观真实的表达自己所要证某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采用猜测方式来证某所说的事实,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二、证某、及被告提交的证某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2010年1月29日,被告离职。2011年1月5日,被告申某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于仲裁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5432元(1358元×2个月/年×2年)、失业保险补偿4725元(15个月×630元/月÷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296元(12个月×1358元/年)。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58元。城中村X村委会为被告补缴了12年的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诉称其于1998年入职被告,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7月至2010年元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原告于2004年11月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于武汉市启动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即2002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给被告照成了损失,其没有缴纳的时间段应该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年给予两个月工资的养老保险补偿,及第一年三个月、后没年两个月工资的失业保险补偿。原告诉称被告的社会保险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是2009年12月8日离职的,但是没有相应证某证某。被告辩称是2010年元月29日离职的,据此被告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基本养老补偿和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元月,被告离开公司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系被告主动离职,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洪山海通耐火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补偿5432元(1358元×2个月/年×2年);失业保险补偿6790元(1358元×5个月)。
二、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施余芳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