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鄂x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某,沿本区汉南大道由纱帽向军山方向行某,至武汉某某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处,被告人何某驾车越过中心黄线左转弯掉头,与黄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邝某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2]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黄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与亲属关系的相关材料、当事人自行某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审前调查表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8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何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新红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