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周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净水剂购销业务关系,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净水剂。截止2009年1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净水剂款683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当时双方约定一日内付清欠款。但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8390元。
被告周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净水剂加工业务,与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凭条载明:“今欠张某乙净水剂货款陆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整(¥68390元),周某丁,2009.11.X号。”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日内付清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净水剂款6839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为凭,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一日内付清欠款,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3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货款六万八千三百九十元。
如果被告周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二千零七十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照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