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诉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借原告63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300元,尚欠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巩义市党校门口经营一家“红珊瑚歌厅”,因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唱歌消费,双方较为熟悉。从2008年6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在原告处陆续借款5000元,加上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款项1300元,被告共欠原告6300元。2009年12月6日,经原、被告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史某6300元(陆仟叁佰元),巩义市X镇赵某,2009.12.6。”后原告的歌厅于2010年3月份不再经营。2012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该款时,被告偿还原告300元,尚欠6000元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及唱歌消费,经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6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债务经原告讨要,被告还款300元,余款6000元未还,此款应予偿还。因双方对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6000元及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款六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