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黄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谢某因经营需要,经被告何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初还款,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算,被告何某为原告借款偿还到位承担保证责任,且由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至2012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某拖而不还,被告何某也未能承担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至2011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连带支付利息。
原告肖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谢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系户籍法定管理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2系原件,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据庭审确认之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谢某因故于2010年12月8日立据向原告肖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月息贰分伍),谢某”,双方还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10%,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20.4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某因故向原告肖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欠条上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谢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给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某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肖某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证实被告何某为被告谢某向原告肖某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属举证不力。故,原告肖某要求被告何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5厘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0.4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请求被告何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琳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