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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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中型厢式货车从常德往岳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6线时,将车停置在南县X组路X路右边,黄×驾驶号牌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后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黄×系交通工具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胸肋骨骨折而死亡。

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垫付丧葬费三万元,并告知受害者家属此笔丧葬费将从赔偿费用中扣除。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盛某被江西省赣州市X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李某、彭某、谢某、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县公安局垫付款证明;被告人盛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认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预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廷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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