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巩义市供电公司职工,1998年先后出资五万余元购买房屋一套,即南环路东院北二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丁系原告之女。1999年二被告借用原告李某甲在南环路的房屋,2011年原告李某甲找被告要回房屋,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并归还原告巩义市供电公司南环路东院北二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房屋。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争议房屋并非原告本人所有,实际所有人是二被告,二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和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都知道这是原告的房子,是借住原告的房子。2011年双方闹离婚时,被告王某乙称除非房子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丁为了离婚才被迫同意将房子给被告王某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系原告李某甲之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巩义市供电公司职工,1998年元月6日原告出资50340元购买巩义市供电公司位于(略)家属楼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有限产权,未办理房产证。1999年原告将该房屋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征得原告同意。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在巩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略)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位于(略)的房屋,有原告的购房收据和巩义市供电公司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辨称该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出资所购,因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丁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做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交回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辨称二被告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分给被告王某乙的辩解,因二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位于(略)的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原告李某甲。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陪审员曹淑敏
陪审员王某乙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