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回族。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建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孙玉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1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利息,其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x元,利息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10万余元没有依据,因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民法相关规定,且该借款并非系被告向原告直接所借,系高某通过被告向原告所借,但是协商过被告仅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另原告陈述仅付x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01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200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日30元。200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第二笔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200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第三笔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此后,被告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分15次支付给原告x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57份客户为原告的电话费付款单据,共计2306元,并称该费用系向原告代付的欠款,原告对此否认系代付欠款,并陈述系其他原因,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三份,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书证材料,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现金,被告也支付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贷时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但不能认定该x元全部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高某所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57份电话费清单,不能够证实系向原告代付的借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其中x元系2001年8月19日所借,x元系2001年9月12日所借,另x元系2001年10月17日所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仕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