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22日下午1时许,窜至濮阳市秀水苑小区卫都酒店门前,将董××停放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董××陈述,证人谷××、宗××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江涛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