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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0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15日晚8时许,惠贤军(已判刑)因怀疑自己所经营的洗脚店被盗系柳X所为,即分别给赵长杰、杨荣峰(二人均已判刑)打电话,让二人到其店中,赵长杰又喊上被告人刘某、"宾哥"(另案处理)赶到惠贤军店中。当晚10时许,将柳X及其女友常XX骗出后,强行拉至麒麟湖一带,向其索要店内被盗损失。柳X不从,杨荣峰、刘某等人遂对柳X、常XX进行殴打。后惠贤军等人将柳X、常XX带至南阳市天景宾馆进行看守,并逼迫柳X写下欠条。4月16日中午,惠贤军、赵长杰、刘某、宾哥又将柳X、常XX带至唐河县X乡申付国家中进行看管,向其索要钱财。下午15时许,柳X通知朋友给惠贤军汇去3000元现金后,趁机跳墙逃跑,常XX于当晚9时许被放回。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柳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晚8时许,惠贤军(已判刑)因怀疑自己所经营的洗脚店被盗系柳X所为,即分别给赵长杰、杨荣峰(二人均已判刑)打电话,让二人到其店中,赵长杰又喊上被告人刘某、"宾哥"(另案处理)赶到惠贤军店中。当晚10时许,将柳X及其女友常XX骗出后,强行拉至麒麟湖一带,向其索要店内被盗损失。柳X不从,杨荣峰、刘某等人遂对柳X、常XX进行殴打。后惠贤军等人将柳X、常XX带至南阳市天景宾馆进行看守,并逼迫柳X写下欠条。4月16日中午,惠贤军、赵长杰、刘某、宾哥又将柳X、常XX带至唐河县X乡申付国家中进行看管,向其索要钱财。下午15时许,柳X通知朋友给惠贤军汇去3000元现金后,趁机跳墙逃跑,常XX于当晚9时许被放回。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柳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X、常XX的陈述,证人惠XX、赵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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