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涧西工农机械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工农风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学峰,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工农机械厂(以下简称工农机械厂)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工农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爱人符玉琴于1958年进入洛阳市郊区工农机械厂工作,后因为行政区划调整,洛阳市郊区工农机械厂更名为涧西工农机械厂,符玉琴于1989年退休,2009年7月20日因病住院治疗,2009年9月16日病故。符玉琴病故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豫劳社养[2007]X号文件支付符玉琴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但被告称单位是集体企业,内部规定按本人三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病故职工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执行文件规定,但被告认为应该执行单位内部规定,协商未果。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爱人符玉琴丧葬补助费3312元;2、被告支付原告爱人符玉琴一次性抚恤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爱人符玉琴与被告工农机械厂之间原系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按豫劳社养[2007]X号文件支付符玉琴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该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范围,而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部分,故本案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张某甲在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