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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原审被告首某、刘某、张某、原审第三人黄某乙融资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系刘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原审被告首某、刘某、张某、原审第三人黄某乙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邝洪波、原审被告首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张某,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乙、李某义与李某、黄某甲同为合伙股东,李某、黄某甲将公司发包给唐某,与黄某乙、李某义有利害关系,且黄某乙在一审中陈述其有向唐某收取租金的权利。黄某乙、李某义应列为共同原告(李某义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可以不列为原告)。原审认定黄某乙、李某义参与租金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当。二、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双方对帐单中,唐某所交30万元押金是否应当退还这一主要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予以退还给上诉人唐某。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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