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石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决由罗某、黄某赔偿经济损失65,790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罗某、黄某于2004年1月1日分两次向石某借款51,000元和40,000元,当日分别出具了“今欠到石某现金肆万元整”的欠条和“今借到石某现金伍万壹仟元整利息壹分伍厘元整”的借条。2005年1月5日,黄某又向石某借款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中黄某在上述三张凭证上签署的名字均为“黄某元”,经石某对公安局录入的黄某身份信息上的照片的辨认,签署“黄某元”名字的借款人就是黄某。石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黄某归还借款本金91,600元及利息损失112,668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罗某、黄某支付石某本金和利息,合计100,000元人民币,限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本案无其它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元,均由石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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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