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因原告眼睛有病,被告以承诺给原告看病为由,与原告同居。1996年农历3月12日生育长女王XX,1999年6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次女王X。但因两人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秋,被告把原稿的左手中指打成骨折。2006年秋天,被告将原告的头发抓掉一大撮。2008年年初,被告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被逼无奈,原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次女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承诺给原告治好眼疾,两人共同生活后,生育两女,尤其是次女出生后,全家欣喜欲狂,因为被告伤偶再娶得两女是天大的喜事。被告并未欺骗原告的感情,双方是在长女出生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而且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女。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一直对原告疼爱有加,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婚后的生活中,思想行为懒惰,好吃懒做,花钱大手大脚,经常外出不向家人打招呼,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自2008年,原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为寻找原告跑遍周围乡镇及县市,花去x多元。原告没有尽到做一个母亲的职责,对女儿张口就骂,动手就打。被告两女儿已满十周岁,都不想与原告生活。而原告无所事事,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固定居住场所,对以后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两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伤偶后,于1995年同原告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XX。1999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胡婚字X号。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王X。两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农历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子。
原告所诉家庭暴力,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外债3万多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2008年11月,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已有一子,原告除两女儿外,无其他子女,即便两女儿均要求跟随被告生活,也应当由原告抚养一女,故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有利于两女儿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长女王XX由被告抚养,次女王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长女王XX的抚养费数额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的20%即890元计,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为4005元。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干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长女王X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4005元。
三、次女王X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