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天和药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桂林天和药某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桂林天和药某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总监助理,住(略)-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桂林天和药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和药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2日,天和药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早贴找轻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12月14日,商标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天和药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早贴找轻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天和药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申请商标的含义而言,“早贴找轻松”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某种产品的功能性的宣传、广告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天和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密切联系在一起,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早贴找轻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进而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天和药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早贴找轻松”一词是天和药某公司于2000年创作的广告语,该广告语具有独创性,并在2005年进行了版权登记。天和药某公司对“早贴找轻松”一词一直配合其产品的销售广泛持续使用至今,提到“早贴找轻松”消费者便会联想到天和药某公司的“天和”骨通贴膏系列产品。因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从而具有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真的好想你”与“滴露安心百分百”同样是以简短的广告语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现两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早贴找轻松”商标,由天和药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某、药某胶囊、医药某剂、医用药某、中药某药、药某、医用橡皮膏、医用油、医用敷料、医用保健袋商品上。
2009年12月14,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为非独创性的广告用语,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1月4日,天和药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天和药某公司在《桂林晚报》等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复印件。
2010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早贴找轻松”指定使用在医用药某等商品上,一般消费者易将之作为普通广告用语加以认知,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天和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商业使用已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指定商品密切联系在一起,进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综上,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天和药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三份广告合同复印件以及“真的好想你”等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早贴找轻松”,该商标使用在医用药某等商品上,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天和药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其在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以及广告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特征。但是,作品登记证书仅能证明天和药某公司对“早贴找轻松”一词享有著作权,但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从其提交的广告内容来看,天和药某公司对于“早贴找轻松”一词的使用也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将其作为骨通贴膏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的广告宣传用语。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必然理由。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早贴找轻松”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认定正确。
综上,天和药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桂林天和药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