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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闭某甲与被告戴某、甘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德宝花城G-2。

负责人闭某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财富中心13A楼。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3。

原告闭某甲与被告戴某、甘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闭某乙、被告戴某、被告甘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在贵港市X路X路段与被告戴某驾驶的桂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279.79元、门诊费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40元/天=6600元;3、护某,165天×70元/天=11550元;4、车损450元;5、伤残补助费51192元(17064元/年×15年×20%);6、伤残评定费17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541.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948.46元,被告尚应赔偿87593.33元。原告的伤残系因被告戴某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故被告戴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甘化公司作为桂x号小车所有人,依法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商业险部分,由原、被告戴某、甘化公司按1:9的比例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赔偿。

被告甘化公司辩称,桂x号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仅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故法院不应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8时50分,被告戴某驾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田某金港大道路X路段,被告戴某右转弯进入路口,由南往北驶入金田某东侧机动车道时,适遇原告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斜穿过金田某东侧机动车道,被告戴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右侧前角与原告闭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闭某甲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闭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7日出院,共计166天,花费医疗费28789.79元。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椎体前滑脱;3、左侧髋臼前角撕脱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每1-2月复诊1次;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人员1名。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8月6日,原告根据医嘱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对其伤情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26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2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Ⅸ级(九级)伤残。原、被告戴某、甘化公司、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甘化公司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2日二某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2日二某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闭某甲为修复事故受损的电动车支付修车费45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聘请1名护某进行护某。2012年2月1日,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1月至2月该院聘请陪人护某的费用每日70元-100元。

被告甘化公司将桂x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戴某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已向原告闭某甲支付了22948.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伤残鉴定书、维修费发票、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门诊记录、贵港市人民医院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89.79元,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复诊,支付医疗费260元,共计29049.79元,系原告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65天,即40元/天×165天=6600元;3、护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1月3日至6月17日(共计165天)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确需护某,参照医嘱,法院支持1人的护某。原告住院期间聘请1名护某进行护某,参照贵港市人民医院聘请护某费用的标准,原告主张70元/天计算护某与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即70元/天×165天=1155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某上述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残等级第二某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第二某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6周某,原告主张某照15年计算与事实不符,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14年计算,即17064元/年×14年×20%=47779.2元;5、修理费45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28.99元。由于桂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某、残疾赔偿金,共计5932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修车费450元,以上合计6977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649.79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戴某负主要责任,由被告戴某按70%的比例承担17954.8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9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对于第一次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700元、第二某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1700元,因上述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原告与被告戴某按3:7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510元,被告戴某承担1190元,根据两次费用的预付情况,由被告戴某支付1190元给原告。被告戴某已支付的22948.46元,扣除被告戴某应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90元,剩余21758.46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戴某,扣除被告戴某垫付的2175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53020.74元。原告主张某告戴某、甘化公司就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仅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故法院不应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本案的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商业险,如仅处理交强险不处理商业险,事故的受害人及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诉讼结束后又再一次就同一事故进行商业险的诉讼,这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为减少诉累,减少诉讼成本,将交强险、商业险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闭某甲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74779.2元,扣除被告戴某垫付的21758.46元,尚应赔偿原告闭某甲53020.74元;被告戴某垫付的21758.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戴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闭某甲17954.85元;

三、被告戴某支付鉴定费1190元给原告闭某甲(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12元(账户某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某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某三月十二某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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