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1。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1。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伟,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刘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伯安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余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伟、李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于2012年2月3日裁定对被告余某、刘某所有的位于万州区X路一段某号X层房屋(房权证号:301房地证2010字第X号,建筑面积53.81平方米)、沙龙路二段某号门面房屋(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43.85平方米)、清明街某室(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168.88平方米)房屋财产以及渝x号小轿车予以查封(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余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四川资中、资阳两个项目(现代国际、东临小区)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资中现代国际项目,由王某、余某共同出资2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和后续资金各二分之一。二、资阳东临小区X、2、X号楼项目,由王某出资200万元保证金(此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在此项目利润中提出来),后续资金各出二分之一。三、两个项目的装饰工程或其他任何业务都由王某、余某共同合作。四、两个项目不管亏或盈,王、余某人各占二分之一。风险共占,利益均占”。之后,资阳东临小区项目未能实某,双方按约定履行实某了第一个项目即资中现代国际项目。原告按约定先后向二被告支付保证金及材料设备款共计(略)元,并参与经营管理至2011年5月29日。双方因故不能继续合作,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原由余某、王某联合经营打理,由于该项目部提出相关要求,为满足施工任务的需要,王、余某人在互信互惠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劳务承包范围由余某单独管理经营。二、余某追补王某该项目利润135万元。三、以前双方投入资金以以前投入凭据核算后予以确认。四、2011年12月8日以前,余某支付王某200万元整(含保证金),余某于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补另一方20万元违约金”。之后,被告仅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某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余某、刘某共同支付到期债务(略)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余某、刘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提起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余某、刘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作的实某合伙人应为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自然人属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并裁定解除对二被告个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理由:1、合伙协议以及实某施工工程即资中县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的发包人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承包人为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拥有以承建资中县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为标的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权利的只能是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此以外任何人均无权以承建该项目为内容签订任何合同。2、资中县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的实某施工人是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均是由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劳务承包合同。3、被告余某系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合伙协议是以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合伙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王某对于余某是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资中县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某知晓的。二、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尚未进行合伙清算,保证金的实某收某人为万州总建,而非被告余某,故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及投入的材料设备款不应向被告主张退还。三、王某与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双方应共同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现双方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亏尚不知晓,王某无权主张退还合伙成本,虽然余某与王某达成了支付200万元的协议,但双方关于利润的约定属保底条款,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全承包方式承包了“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业务。按照该协议,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向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部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余某系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7日,被告余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与余某合伙经营四川资中、资阳(现代国际、东临小区)两个项目合作事宜如下:1、资中现代国际项目,由王某、余某共同出资2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和后续资金各二分之一。2、资阳东临小区X、2、X号楼项目,由王某出资200万元保证金(此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在此项目利润中提出来),后续资金各出二分之一。3、两个项目的装饰工程或其他任何业务都由王某、余某共同合作。4、两个项目不管亏或盈,王、余某人各占二分之一。以上两个项目风险共担,利益均占”。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开始组织实某“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工程”的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王某先后以缴纳保证金、支付工程费用开支等方式,投入资金共计(略)元,其中,被告余某、刘某夫妻以出具收某收某确认的金额共计(略)元,王某通过其妻子龚元庆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材料设备款77950元。原告王某及其妻子龚元庆、被告余某、刘某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至2011年5月29日。2011年5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资中金海岸现代国际项目原由余某、王某二人联合经营打理,由于该项目部提出相关要求,为满足施工任务的需要,王、余某人在互信互惠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该项目劳务承包范围由余某单独管理、经营;2、余某追补王某该项目利润135万元;3、以前双方投入资金以以前投入凭据核算后予以确认;4、2011年12月8日以前,余某支付王某200万元整(含保证金),余某于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补另外一方20万元违约金”。此后,被告余某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原告王某现金500000元,余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协议》、收某收某、收某、银行转账凭证、日记账页;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伙协议》、《塔式起重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个人合伙。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工程项目,并已各自出资到位,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故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协议,本质属于合伙的解散,二者之间的合伙合同因合伙的解散而告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根据双方于5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某应于2011年12月8日前以前支付原告王某(略)元整(含保证金),然被告余某在该协议签订后仅支付原告王某500000元,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违反诚实某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到期债权(略)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本身也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合伙人余某系以其个人财产出资,故原告王某将余某、刘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余某、刘某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到期债务(略).00元及违约金200000.00元,共计:(略).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某9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余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梁伯安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