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孟津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女,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男,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组。
原告曾××诉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韩××,被告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1、离婚;2、婚生女儿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辩称:1、诉状不合法,理由不够充分;2、结婚前经过8个月的相处,不能说是草率;3、2001年12月4日结婚后,到2007年共同生活6年中有了女儿,不能说是无共同语言,事实不清;4、离家3年半没有给任何人说不错,是事实,但我之后又和她同居生活6个月,起诉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岳××于2001年3月22日在偃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岳××,婚后被告不履行丈夫、父亲责任,经常赌博。2007年6月份,被告撇下原告和女儿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后经多方打听均杳无音信,2011年2月份,被告突然归来。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和女儿的生活费全靠娘家父母接济。被告回来后,原告考虑到孩子又与被告在孟津县X区租房居住,共同居住到农历九月二十日左右,期间被告不思悔改,旧病复发,又经常出去赌博,原告因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才决心离开被告,坚决要求与其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翟泉村委会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岳××刚结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仅不为妻子女儿着想,搞好家庭创收工作,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三年多,对妻子、女儿不管不问,更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1年2月回家后,原告考虑到孩子,与之又共同生活,但其仍不能以实际行动使原告原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岳××随母亲曾××生活,被告岳××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与被告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岳××由原告曾××抚养,被告岳××每月支付女儿岳××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某,女儿年满18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岳××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曾××应予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