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31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胡晓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新田某X镇X街李某生家,将李某生父亲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条西装裤盗走,当被告人何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李某生发现并抓获,李某某的西裤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某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