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何某、钱某、陈某甲在(略)其三楼客厅内打牌时,刘某打电话给陈某乙,要求其买点麻古来。陈某乙接电话后赶至刘某家中,刘某付给其毒资500元。随后陈某乙买来500元麻古和冰毒,由陈某乙用矿泉水瓶、吸管和锡纸自制吸毒工具,刘某、何某、钱某、陈某甲、陈某乙五人分别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钱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的证言;株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玲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