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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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王X利、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因看病问题对在本村开办诊所的王X利心怀不满。2007年12月1日22时许,武某某在进入王X利诊所后与其发生争执,后武某某用锤子击打王X利后脑部及右手。经鉴定,王X利头部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武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王X利陈述,证人王X姣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王X利住院病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并出示了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事发当晚其与王X利结算医疗费时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但其没有拿锤子打王X利头部,未提供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因看病问题对在本村开办诊所的王X利心怀不满。2007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进入王X利诊所后用锤子击打王X利后脑部及右手。经鉴定,王X利头部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日22时许,其与王X利发生打架是因为其在王X利诊所看病时总是最后一个给其看病,感觉好像不想给其看病似的,并且在算帐时多算两天的钱。当晚其买了解酒灵后与王X利算以前的帐引起纠纷,发生厮打,是用拳头打的,打在王X利胸口和肩上了,二人打架时没拿锤子,被拉开后其从地上拿起了锤子,但看到王X利的脸上流血了就把锤子扔到地上了。其与王X利厮打时,王X利妻子拿锤子砸了一下,可能砸到王X利头上了。王X利头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事后其家人到医院看王X利时送去一千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王X利陈述证实:自己在本村开一诊所。2007年12月1日22时许,其与妻子已睡下,武某某跺自己家的后墙说是要买解酒灵。其就开门给武某某拿了解酒灵而后关上门准备睡觉,刚走到床边,听见又有人敲门上的玻璃,一问得知是武某某再要点解酒灵。自己就给武某某开开门,扭头回屋准备给他拿解酒灵,武某某在后面跟着。当其走到屋子中间时,突然感到后脑被硬东西砸了几下就用右手捂住后脑,又感觉有硬东西砸其右手,当时头上的血流了下来自己就晕了趴在桌子上。等其清醒后见妻子王X姣正在屋内与武某某争吵,当时武某某右手拿一锤子,左手拿一弹簧刀。听到武某某说看病时总是最后给他看并对其与妻子进行威胁。其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父母曾给过一千元的事实。

3、证人王X姣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日22时许,其在里间睡觉时丈夫王X利起来给武某某拿解酒灵,一会听见狗叫的历害,又听见外间有打架的声音。其就起床到外间看见丈夫站着,双手支在桌子上,武某某站在王X利身后,右手拿了一个锤子往其丈夫头上后脑处砸了一下。其喊“你干啥打我丈夫”武某某就停手了,是一木柄的小锤子。王X利头上后脑处有一口子流血了,右手中指、小母指也受伤了。当时武某某左手拿一弹簧刀,自己与武某某吵,武某某对其进行威胁的事实。

4、濮公(活)鉴字(2007)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利头部创口创缘欠整齐,创缘表皮剥脱,符合钝器伤特征,创口长度超6.0cm构成轻伤。

5、提取笔录证实:2007年12月1日晚22许接报后在王X利所开诊所内提取木把铁锤一把。

6、案发经过证实受害人报案后进行侦查,被告人武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被抓获。

另有:现场方位图、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证实武某某无前科证明、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王X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事赔偿相关证据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害人王X利陈述,证人王X姣证言,伤情鉴定、提取物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且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又不能做出合理性解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看病对被害人王X利心存不满,并且手持锤子打击被害人头部,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化解矛盾,促进双方邻里关系和睦,根据本案案情、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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