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1月7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4日10时许,因被告门前出路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714.9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交付鉴定费、照相费230元。该纠纷经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为教师,月工资13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门前出路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出路上打散水坡,影响了被告正常通行,引发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714.90元,误工费535.2元(按住院12天×44.6元计算),护理费320.4元(按住院12天×1人×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住院12天×10元计算),鉴定、照相费230元,案件邮寄费88元,以上共计3008.5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180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0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上诉人西屋盖好后在屋后打了一个散水坡,并不影响道路出行,被上诉人无端找事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对此事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被打伤后住院看病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原审对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未支持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乙辩称:当事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本案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因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6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某甲与李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事后经原阳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原公(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李某乙持刀将李某甲捅伤的违法事实,李某乙故意实施伤害李某甲身体的侵权行为,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减轻李某乙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李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参照李某甲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确定李某甲交通费损失为60元,李某甲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收取当事人邮寄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714.90元、误工费535.2元、护理费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照相费23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980.5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李某甲各负担20元,由李某乙各负担3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